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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立体又高级(包装立体又高级又好看)

产品描述

品牌 其他
型号 2316G
材质 LDPE
厚度 1.5mm
用途 五金、钻头、锯片、磁芯、海鲜牛排牛肉食品
外观 透明
雾度 5%
拉伸强度 500MPa
热收缩率 15%
断裂伸长率 800%
透气性 良好
摩擦系数 5
规格尺寸 230*160MMmm
产地 东莞
货号 2316G
是否跨境货源
适用范围 五金、钻头、锯片、磁芯、海鲜牛排牛肉食品
加工定制
厂家 东莞市中堂峰源包装制品厂
标题: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我国有关于立体商标的法律规定较晚成形,《商标法》于2001年修正时才对立体商标(三维标志)的可注册性进行了相应规定。商业实践中,相较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在注册数量及商业使用比例上均较低;商标法律实践中,与立体商标有关的法律纠纷总量相对较少。但近些年诸多立体商标案件亦进入公众视野,并引发业界热议,尤其是涉及商品包装类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多集中于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问题,本文即以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为视角加以分析。


一、关于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的固有显著性





(一)从整体上看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具有相对较低的固有显著性









(第G640537号“酱油瓶”立体商标图样)





(二)从商标和专利制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性来看,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的授权及保护需要慎重对待和严格把握


商标和专利制度所保护的对象及制度设计不同,从商标和专利制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性来看,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的授权及保护需要慎重对待和严格把握。


如专利法是保护技术成果类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但为防止技术成果的长期垄断和过多的阻碍技术进步,法律规定了不能延展的专利保护期限,期限届满后专利权当然的进入共有领域;而商标作为主要的商业标识,其保护可以续展,即理论上是可以无期限地或者无实质性期限地获得保护。上述商标和专利制度中有无保护期限的制度差异反映了立法政策的不同,但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尽快使技术成果进入共有领域,而尽量不使商业标识进入公用领域的意图。


就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而言,如果因其设计独特就认定具有显著性从而作为商标注册,将会导致通过没有期限的商标制度达到对某一种设计的垄断,从而轻而易举地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如此以来,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平衡难免受到破坏。因此,独特的商品包装更适于以专利法(例如外观设计制度)进行保护,不适宜以注册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否则长期的垄断使用也会妨碍科技进步和消费者福利的提高。由此,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的授权及保护需要慎重对待和严格把握。


二、关于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的获得显著性





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表面看似为包括商品包装物在内的三维标志留下了注册通道,但笔者认为在判断立体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同样要考虑相关公众的真实认知。即使相关三维标志使用规模很大,但在实际使用中没有让相关公众认识到其是商标,即使相关公众看到相应的商品包装物设计会意识到是某个公司的产品,但如前所述,这种识别性针对的是商品而非商标,故也不能轻易认定其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





综上,基于立体商标本身的特殊属性,认定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难度显然大大高于平面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对于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是否可以通过实际使用取得获得显著性在个案中应采取严格的审查尺度。


三、商品实物映射类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商品实物映射类立体商标是指将商品实物的至少三面视图作为商标图样而提交申请的一类立体商标样式。







上述立体商标便属于商品实物映射类立体商标,其商品实物视图便是商标图样,“加多宝及图”红罐立体商标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饮料)、饮料香精”商品上。该商标在申请阶段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予以驳回,王老吉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申请。2015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4003号《关于第12242987号“加多宝及图(立体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其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的普通包装。虽然申请商标有显著识别部分“加多宝”,但作为立体商标,其整体不具有显著性。且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依照《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
(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该案后续的一审诉讼程序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立体的红罐容器,属于三维标志,并且容器正面有 加多宝 文字,且上述文字所占比重较大。申请商标中罐装容器确系 啤酒、无酒精饮料 等商品常用的普通容器包装,因此申请商标中罐装的三维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显著特征。但是,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以及文字组合商标,应当对商标整体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即申请商标 加多宝及图 的加入能否使得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被诉决定在认定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 加多宝 文字及图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前提下,却得出结论认为作为立体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自相矛盾。”


但在二审程序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老吉司提交的商标图样中仅仅包含了两幅,未提交三面视图,依据现有商标图样,无法确定该标志的三维形状。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商标加以审查,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据此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基础错误。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和相关认定亦不能成立,对其结论应当予以撤销。由此,二审法院未准予该诉争商标的注册。


笔者认为,对于商品实物映射类立体商标的注册审查相较于前述单纯的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的注册审查更应当审慎,一定意义上而言商品实物映射类立体商标更加不会使得消费者将其认知为商标。


(一)“可商标性”应作为判断商品实物映射类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注册“显著性”的重要前提






(劳斯莱斯立体商标使用)


由于消费者不会将商品本身作为一件商标进行识别,因此从商标法的视角来看,笔者认为“加多宝及图”立体商标也并不满足《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其并不属于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其不具有可商标性。


(二)“加多宝及图”饮料罐立体商标亦难言具备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特征,在业界,显著性也有商标“灵魂”之称,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不能抽象的进行,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标识本身(如标识本身的含义、呼叫或外观等)、商标使用的商品以及商标使用商品上所属行业或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11460102号“红牛Redbu11及图”商标图样)


笔者认为无论是“加多宝”立体商标案,还是“红牛”立体商标案中关于商品实物映射类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理由及观点值得商榷,如下:


首先,对于特定商标“部分具有显著性”,且“部分缺乏显著性”进行拆分性评价,并整体考量其显著性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将特定的标识作为一件商标、识别为一件商标、意识到其是一件商标,在具有可商标性的前提下进而综合考量和判断其显著性问题,而在“加多宝及图”饮料罐、“红牛Redbull及图”饮料罐立体商标案中,显而易见的是消费者无法将商品实物的本身作为一件商标,只会将其认知为一件企业生产的产品、一件待销售的商品,在消费者无法将“加多宝”“红牛”实物本身作为商标识别的情形下,对于其是否具有显著性而进行“三维缺显”+“平面有显”“整体有显”的判断模式既缺乏法律意义,亦可能对立体商标注册产生错误的引导,如若依据“三维缺显”+“平面有显”“整体有显”的裁定逻辑,那么几乎商业环境中的任何一件商品实物本身都可以成功作为立体商标进行注册,因为商品实物本身都具有自身可以发挥识别作用的“平面商标”,都可以克服三维部分缺乏显著性,这显然既略显荒谬,又无法促进包括消费者、生产及经营者各方福祉及利益的增加,更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商标制度的价值及目标难以契合。



(图示:假设依据“加多宝”“红牛”审查逻辑,似乎上述商品实物图样所包含的“宝矿力”、“脉动”“”等平面商标,均可以克服水瓶外观、汽车外观等显著性的缺陷,并最终可以作为立体商标进行注册)





再次,立体商标自身需要与商品实物本身具有差异和曲隔才能进行真正的商业使用(如劳斯莱斯汽车小金人立体商标与汽车商品本身具有差异),在使用中消费者才能够对相关“立体商标”形成商标性认知,而本文所述的“加多宝及图”饮料罐立体商标本身就是商品实物的映射,在“商品实物上”如何将“商品实物本身”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这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加多宝及图”饮料罐立体商标几乎无法进行商业性使用,不符合商业标识使用的规范和惯例,更是背离消费者的认知。




“加多宝及图”饮料罐立体商标以及“红牛Redbull及图”饮料罐立体商标的显著性评价问题均极具探讨价值,笔者也注意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于“三维标志和其他平面要素的组合”具有相关审查规定,但笔者以为关于立体商标的诸多规则,尤其是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商品实物映射类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还需要不断通过法律的实践日渐加以完善,至少“加多宝及图”饮料罐立体商标以及“红牛Redbull及图”饮料罐立体商标案的审理在一定意义上为我国立体商标的注册审查、授权确权乃至后续的司法裁量均可以提供有益的探讨空间。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31号行政判决书。
[3]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06236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标题:商品包装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的情形及法理辨析


 虽然产品包装可能同时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等要素和形状要素组合而成,但是一个商标之所以能成其为立体商标,最重要的是因为其三维形状具有显著性,否则就不是一个实质意义上的立体商标。因此,在讨论包装作为立体商标注册和保护时,可将其他要素剥离,首先来重点讨论形状或者形状和颜色的组合。











 文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左玉国
标题:高级又时髦的白色包装纸太好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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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包装纸可以让花束的造型更加的立体,制作大的花束作品,软的包装纸很容易散开,这类稍微硬一点的就会让花束包装更加的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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